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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婚姻法》第42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
 
 
 
33.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若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不具有可撤销情形存在的,应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
离婚后一方同意将离婚协议中归己一方所有的财产给另一方的,应视为赠与行为,当赠与物为不动产,在不动产未经登记转移至另一方名下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行为。
(案号:(2013)睢民初字第497号)
 
 
 
34.婚前按揭房产的归属应以产权证取得的时间作为判断标准。
双方均享有产权的,应按份取得财产利益。
婚前购房方享有产权的,不享有产权的一方应享有相应的投资回报。
(案号:(2010)二中民终字第524)
 
 
 
35.具有独立房屋权属证书的阁楼与其所依附的住宅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是否作为两个独立的不动产处理,不能简单以房屋权属证书来判定,应根据离婚协议的条款文义和财产的法律属性合理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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