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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专业医疗纠纷律师:湖北医患矛盾案例典型 湖北医患纠纷分析处理案例
 
【案情简介】
 
漆某之妻李某因病于2017年3月初到某镇卫生院就诊。考虑到离家较近、病情较轻,为生活方便,入院时与院方商定白天住院治疗,晚上请假回家住宿生活。3月某日傍晚,她告知丈夫当晚回院住宿,丈夫同意妻子住院,但未问其回院原因,亦未到院陪护。李某当晚仍住原病房床位,并无异常表现。谁知李某竟将有机磷农药暗中带入病房,并在次日凌晨服毒。由于当晚住院病人少,李某病房中无其他患者,李某病情较轻且已好转趋稳,无需特别护理,故未被他人及时发现。直到次日凌晨,医护人员发现患者服毒的严重症状后,院方及时组织医护人员抢救,但未在第一时间通知患者家属。在其亲属得知情况赶到医院后,院方边建议转往县医院进一步抢救并经亲属同意,边通知县急救中心及时派出救护车辆、人员,将李某转送县医院进一步施救。但不幸的是,经县医院继续抢救无效,李某于3月某日晨死亡。
【调解过程】
 
漆某及其他亲属10余人将李某遗体运回镇卫生院一楼大厅停放,要求院方赔偿30万元,情绪非常冲动。县医疗纠纷调委会指派调解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后,说服制止了死者亲属在公共场所焚纸烧香的行为。为避免死者亲属继续冲动而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不应有的恶劣影响,维护医院正常医疗秩序,调解人员立即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会议室调查事发经过及死亡原因,告知死者亲属有权申请尸体检验、陈述意见。但在双方当事人针锋相对、情绪极不稳定的情况下调解,公共秩序难以把控,调解效果必然不佳。只有避其锋芒,搬移尸体,还医院正常医疗秩序,维护其他患者正常就医环境,再行调解方为上策。调解人员用平静而严肃的语气告知死者亲属,在医院停尸闹丧必然妨碍正常医疗秩序,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复动员死者亲属先运回遗体,边安排后事,边通过调解处理纠纷。最终得到死者亲属同意和采纳。
尸体顺利运走、紧急状态有效化解,为调解人员进一步分析情况、研究解决办法赢得了时间和空间。调解开始后,双方当事人对死者在事发前均未发现情绪异常或轻生表现、治疗期间病情有所好转、医疗行为本身无过错,死亡原因系其服毒所致的事实均无异议。死者亲属拒绝对死者尸体检验,但坚持认为院方未尽巡查义务,以致未及时发现死者服毒并及时抢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是将赔偿数额调减为25万元,否则仍将尸体运回医院,情绪仍然激动。而医方始终认为,死者服毒自杀行为不属医疗事故,发现其服毒后,已尽及时抢救并及时转诊义务,本院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在医院住院就诊期间服毒身亡,到底谁之责?调解人员经综合分析认为,李某的死亡后果固然令人沉痛和惋惜,但如果因此而支持死者亲属过高的赔偿要求,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还可能导致在医疗机构和其他患者之间发生新的道德风险;而本案死亡后果毕竟发生在住院医疗期间,如果院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仅于情于理都难以说服死者亲属、化解纠纷,且院方同意住院患者住院治疗期间回家住宿是否有违住院管理常规,其后又同意患者自行回院住宿是否过于随意,事发当晚对住院患者床头护理和必要巡查等方面是否存在不足,尚需进一步分析甄别,方能分清是非、厘清责任。
调解人员反复询问有关情况并认真分析研究后,根据查明确认的事实,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提出以下分析意见。首先,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死者生前就诊期间,能自由往返医院与家中,通过治疗病情已有所好转,死亡原因是患者在凌晨乘人不备服毒所致。对此,死者亲属无异议并拒绝尸体鉴验,应排除院方医疗行为本身的过错。其次,对患者就诊期间自杀行为的后果,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医院应负赔偿责任。医疗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固然应尽必要护理义务,但根据该患者生前病情及其要求不属特护患者,且事前情绪稳定,没有轻生的反常表现,院方巡查发现其服毒后及时抢救并转上级医院治疗,已尽救护义务。第三,院方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虽无因果关系,但患者在住院就诊期间,院方同意其回家住宿有违住院管理常规,且在该患者回院后,院方履行床头护理及查房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不足,执行告知、同意制度严密性不够,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只是死者亲属在事发前尚不能发现其有轻生之念,也未预见其可能携带农药入院服毒行为,医护人员更不可能在事前检查每位住院患者的随身物品,客观上更难以发现其有携带毒物的轻生举动,故院方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宜过高。综合分析,依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建议由院方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调解结果】
 
通过以上的透彻分析和疏导,终于让死者亲属停止了吵闹和过激言行,冷静下来配合调解。调解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一步调解和协商后,双方当事人终于同意由院方一次性补偿7万元,接近当地一般人身损害损失总额25%。当场签订调解协议并支付赔款后,纠纷妥善化解。
【案例点评】
 
疾病无足畏,生命当自珍。正常的医疗纠纷尚难以调解,而本案医疗行为并无明显过错,患者却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了自杀致死后果,死者亲属拒绝尸体检验,情绪激动地索要高额赔偿,道德风险与法律责任发生激烈碰撞,孰是孰非?确实难断。可贵的是调解员在耐心劝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同时,通过法、理、情的综合运用,不偏不倚、有理有据地冷静分析引导,使得双方诚恳接受调解意见,避免了纠纷激化。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某日,患者胡某在武汉某医院自然分娩时,产道出现1度撕裂,在该院进行缝合后出现直肠阴道瘘,此后患者一直在该院进行相关治疗,直到同年11月底出院。患者认为,医院医护人员在其生产时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产道撕裂,缝合时又未按规范进行,缝合的位置不正确,导致阴道与直肠连接处穿孔,形成直肠阴道瘘,存在较高的复发风险。如果复发又会对其造成伤害,产生大量的治疗费用,因此要求医院承担前期治疗、误工等损失10万元及预估的后期治疗费10万元,并扬言如果院方不能满足其要求,便要聚众上访。
获悉情况后,调解员来到纠纷现场,亮明身份,向患方说明,医调委是中立的第三方,一定会客观公正地解决纠纷,且人民调解具有方法灵活、快捷便利等优势,希望患方配合调解。在调解员反复劝导下,医患双方终于同意接受调解。
【调解过程】
 
(一)查明纠纷事实,了解双方当事人诉求。调解员首先找患方了解纠纷情况,耐心听取其意见。患方认为,医院医护人员在其生产时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产道撕裂,缝合时又未按规范进行,缝合的位置不正确,导致阴道与直肠连接处穿孔,形成直肠阴道瘘,存在较高复发风险。医方认为,患者出现产道撕裂,系生产中常见的并发症。医护人员后期缝合伤口是按照医疗规范操作,出现直肠阴道瘘的原因有多种,是否为医院治疗所致不能确定,且患者所提出的后期治疗费用要求没有依据,建议患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双方争议较大,调解陷入僵局。
(二)找准纠纷症结,明晰双方责任。调解员经研究认为,此纠纷的症结是医院的手术过程是否符合诊疗规范,是否存在过错。据此,调解员立即展开工作,通过分别谈话、现场调查、查阅病历、专家咨询等方式,查清了基本事实。患者在医院生产出现阴道撕裂,尽管属于常见医疗风险,然而后期进行手术修复时有明显过失。患者瘘口是在手术后出现,根据病历记载也有伤口多次修复缝合、穿孔的记录可以推断出患者所产生的直肠阴道瘘与手术之间有直接联系,因此医院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三)制定调解方案,恰当运用调解技巧。调解员在准确把握纠纷争议焦点、明晰双方责任后,再次将双方代表召集到调委会。首先,调解员采用“背靠背”的方法分别做双方的思想工作。在做患方工作时,对患方遭受的痛苦表示同情,对其合理的诉求给予积极的回应,对其要采取过激行为的想法进行批评,取得患者的信任。接着对患者的病情及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客观解释和分析,阐明医院在此次事件中存在的责任和补偿的标准,但同时也向患者说明任何医疗手术都会存在一定风险,完全让医方承担全部术后不利责任也是不公平不科学的,尤其对于超出了院方过错范围的治疗费用是不应该列入赔偿范围的。如果一味坚持过高要求,势必要申请医疗鉴定履行诉讼途径,耗时耗力耗钱,得不偿失。患方在听取了调解员的认真劝导后,降低了赔偿数额。
调解员又与医方多次进行沟通。从现有证据和调查结果看,无法证明医方没有过错,而且术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也存在瑕疵。从常理来讲,无论患者是否通过诉讼途径,纠纷久拖不决对医院来说都是不利的,医院的经济损失和声誉影响都会日益扩大,人民调解省时省力、效率高,纠纷及时解决有利于维护医院的形象,也最大限度地减少医院的损失。从医者仁心的角度出发,调解员希望院方也多站在患者角度考虑其经受的痛苦。
【调解结果】
 
通过调解员耐心积极的劝导,双方初步达成一致意见:
医院一次性赔偿患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85000元整。
同时,调委会引导双方共同申请法院进行了司法确认,为调解协议书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
司法确认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调解员电话回访了医患双方,得知医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进行赔偿,双方对调解结果非常满意。
【案例点评】
 
近年来医疗纠纷呈上升趋势,医患关系日趋紧张,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医疗行业的专业性以及医疗鉴定程序复杂性造成当事人权益难以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极易采取过激行为导致问题愈演愈烈、矛盾升级,而此次医疗纠纷能得以成功调解,有以下启示:
一是依法调解,兼顾情理。人民调解情理并用,体现了其柔性的特点。但医疗纠纷错综复杂、尖锐对立,片面采取情理手段化解,往往事倍功半。调解实践证明,必须坚持依法调解,用法律的刚性为调解成功垫基,用柔性的情理使患者回归理性。本案中,调解员依照法律查明事实、明确责任,依法确定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对患方不合理的索赔数额不予迁就,促使患方主动降低了心理预期,对其合理诉求进行积极回应,将纠纷的解决引导到理性的轨道。
二是注重专家咨询、事实认定。医患纠纷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患方欠缺医学知识,专家咨询程序对找准纠纷症结、提升调解效果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案中,调解员借助与纠纷医院无利益牵连的专家咨询,保障咨询意见的中立性和专业性,从而强化了对事实认定的准确和责任认定的权威,使患方信服。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3日,宋某某之妻彭某某因“第三胎孕39+6周,头位无产兆”入住松滋市某医院。1月6日顺产一活女婴后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死者的亲属们就彭某某的死因问题与松滋市某医院产生了尖锐的对立,在争议的过程中,死者的亲属情绪非常激动,一度在当地造成较大的影响。2017年1月8日,双方达成协议,由松滋市某医院垫付尸体检验费用,并先行支付一部分补偿,进行尸体检验结论明确后再行结算。2017年3月24日,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死者彭某某符合因肺羊水栓塞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但并未对医疗过错进行认定,医患双方遂再起争端并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宋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医方应对死者彭某某因肺羊水栓塞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承担责任。
一、死者彭某某殁年42岁,生产时属高龄产妇,医方强行选择阴道分娩属于医疗方案错误。
在2017年1月3日入院时,死者家属就曾多次要求采用剖宫产。因为依据常识,死者生产时就属于高龄产妇,生产过程极具危险性。但是妇产科主任罗某却向死者及家属明示,死者已顺产过两胎,再次顺产没有关系。并要求死者及家属签署《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但是,该同意书只告知了风险,并没有风险产生后的预案。并没有告知如经阴产有困难时,可能选择剖宫产。这也导致了之后的治疗方案一意孤行,即便死者从2017年1月6日时9时0分就开始药物催产,直到当日20时55分才分娩,这期间长达12个小时,在此期间死者曾疼痛难忍,家属也多次要求转为剖宫产,但均被医方以“都是这样的”拒绝。
二、产前的药物催产未告知所用药物、用量及副作用。
2017年1月6日9时0分,医方向死者及近亲属出示《催产知情同意书》,但该同意书并未载明催产使用的药物、用量及副作用。患者对此类特殊的医疗手段并未完全、充分的了解。对其可能导致的危害性后果也未知晓。
通过临时医嘱可见,2017年1月6日10:00分,医方使用米索前列醇20微克,方式是阴道上药。该药物主要用于终止早孕,而且必须与米非司酮配伍,严禁单独使用。由于其可以引起强烈的宫缩,所以除早孕外其他孕妇一般禁用。尤其是本案死者这样的生育三胎以上的高龄产妇。
三、产后不当使用缩宫素针
通过临时医嘱可见,2017年1月6日21:30分,护士刘慧签名,使用缩宫素针30单位。这明显属于不当使用。因为缩宫素针极量为每次20单位。否则可引起宫缩过强,诱发羊水栓塞。而本案死者正是死于羊水栓塞这一急性并发症。
另外,在当日已经阴道上药催产后,在产后又使用引起强烈宫缩的药物,也属于用药过量。
四、发生产后大出血后抢救不及时、抢救不力。
2017年1月7日00:10时的病情谈话记录写道:“……分娩后阴道间断出血,色暗红,行按摩子宫后阴道出血好转,总量约800ML。于22:50分患者烦躁,随之呼吸心跳骤停……”。这种情况下,应当立即输血抢救。但同日《松滋人民医院临床用血发血单》却显示,取血时间为23时34分,取血者一栏未填写。不仅中间间隔时间44分钟。而且为死者家属刘某某自行取血,取血量为600 ML。据刘某某陈述,因血站值班人员已休息,取血过程中极不耐烦。在刘某某已告知病情为“羊水栓塞”后,仍说“羊水栓塞没得事,不用着急”。之所以要死者家属自行取血,是因为组织抢救的仅有两名医生及一名护士。并无其他人员参与施救。故人手不够,医方才违反操作规程让死者家属自行取血。
五、医方已预知产后发生羊水栓塞的可能性,但并未采用合理的监测措施,也并未制定风险预案。因而病情发生后,人手不足、措施不力。
2017年1月6日21:30时的长期医嘱记载,产后医嘱为“按产后常规护理、二级护理、留陪一人……”这说明,对于本案死者这种高风险的患者,在分娩时间历经12小时,分娩过程出血300ML的情况下,医方仍未引起足够的警觉,未采取合理的病情监控措施。放任了死者病情恶化。
综上,医方过错与死者彭某某发生羊水栓塞、产后失血性休克及由此所致死亡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判决结果】
 
本案审理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医方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责任比例的确定。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了司法鉴定,原、被告对该鉴定的分析说明均无异议,鉴定分析意见:“松滋市某医院使用米索前列醇催产指征不明确,用药后产程观察欠规范;在产妇出现羊水栓塞后,医方配血及输血欠及时,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产妇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由此认定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产妇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综合多方面的因素,确认医方的过错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2984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58000元应予冲抵,损失扩大部分14507元由原告承担。据此,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松滋市某医院赔偿原告宋某某等各项损失573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鉴定费46500元,由被告松滋市某医院负担。
【裁判文书】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非常专业的医学知识,除此之外,尚有“三难”。
一是“胜诉难”。由于羊水栓塞是分娩过程中,羊水及其内容物进入母血循环,形成肺栓塞、休克、凝血障碍以及多脏器功能衰竭的严重综合征,是产科发病率低而病死率极高的并发症,产妇病死率达80%以上。羊水栓塞起病急,病势凶险,多于发病后短时间死亡。其病情凶险、难以预料,一般来说,基层人民医院对这种严重的并发症尚无有效抢救措施,所以很难认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本案胜诉的可能性非常小。但死者的近亲属大都文化水平不高,朴素的认为,“人死为大”、“人死在医院、就是医院的责任”等等。心理期望值非常高。同时陈实律师也了解到,死者彭某某与其配偶系再婚,但两人感情非常好,为了给两人的婚姻一个稳固的基础,死者彭某某不顾38岁的高龄,坚持要为丈夫生下一个孩子。彭某某死亡后,其夫精神恍惚,无心工作,经济上也陷入了困境。两人的孩子只得交由其继女抚养。这势必给律师的工作带来很大压力。经过充分的沟通和交流,死者的近亲属理解了诉讼的流程和律师所能做的工作,对诉讼的风险已经充分认识。并要求陈实律师继续代理本案进入诉讼途径。
二是“取证难”。本案的律师不是专业的医学人士。本案的病历有一百多页,字体非常小,且全部是医疗术语和字迹潦草的简写。事发已经过去4个多月了,死者近亲属也没有保存有利证据的意识。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加之肺羊水栓塞难以预料、难以避免的特征,本案的诉讼策略始终无法确定。经过一个星期的反复查阅,陈实律师终于找到突破口,一是用药,根据病历记载:医方使用米索前列醇催产的时间提前了一周,当时催产的指征尚不明确。二是输血,在患者大出后,医方配血、备血及输血不及时。根据这两个思路,陈实律师很快准备了诉讼材料。并决定再次启动医疗过错鉴定程序。
三是“费用难”。虽然本案已申请法律援助,免收律师代理费用。但作为原告,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仍然需要预缴。本案标的额较高,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少,虽然原告已决意回家举债,但陈实律师觉得还是要为她们多做点什么。于是拟写了司法救助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缓、免交诉讼费用,并协助受援人办理了相关的证明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启动了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了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错原则即意味着权利主张者需要将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四个要件一一进行举证,使之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侵权法的这条规定,直接废止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由于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先前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只认定了死者彭某某符合因肺羊水栓塞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并未对医疗过错进行认定。给本案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和难度。陈实律师能够静下心下认真钻研,克服专业知识不足带来的缺陷,最终取得胜诉结果。
【结语和建议】
 
从这起案例可以看出,真正的精彩没有大案与小案之分。特别是在代理社会弱势群体和矛盾尖锐的案件时,只要是全心全意地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工作,那么收获的远远不止是感激,还有别人源于心底的尊重。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20日,原告张某因腹痛于被告武汉某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急性胰腺炎,随后进入医院消化内科住院治疗。经过几日治疗后,其相关指标恢复正常。5月26日增强CT检查:胰腺正常,未见胆管扩张。5月27日,医院为确定患者是否由于胆管结石引发胰腺炎遂对患者进行ERCP检查。消化内科主治医师在对患者进行ERCP检查中出现过错,导致患者胆管被导丝戳破,生命垂危。5月28号上午6时,患者仍未脱离生命危险,医院确定对患者进行剖腹清洗引流手术。术后在重症医学科观察期间,患者病情几度恶化,先后又于6月9日、7月8日进行2次剖腹清洗引流手术。从而引发了患者一系列严重后果:膈肌穿孔、气胸;ERCP术后注入性胰腺炎;血管损伤,出血、吐血;十二指肠漏;胆总管损伤;腹膜炎、腹腔脓肿、肠粘连、肠梗阻;十二指肠球部狭窄,进食困难。事后患者进行了长达100多天的治疗。
为此,患者遭受了重大的身体、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4月7日,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武汉某医院承担65%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余万元,原告后续治疗费据实结算另行主张。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武汉某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二是被告武汉某医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某医院在对鉴定人张某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张某“十二指肠穿孔,十二指肠漏并腹腔内感染及肠粘连,前胸壁皮下气肿、纵膈气肿及双侧气胸”等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系主要原因,过错参与程度拟为60%-70%)。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鉴于前述理由,本院参照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意见,酌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承担65%的赔偿责任。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对原告张某的损失分析后,对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予以认确定。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再另行主张据实结算。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武汉某医院承担65%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余万元,后续原告治疗费据实结算另行主张。
【案例评析】
 
一、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疾病的并发症,医方可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吗?
并发症,通俗的说,就是指一种疾病在发展过程中引起另一种疾病或症状的发生,后者即为前者的并发症。例如胃消化性溃疡可有幽门梗阻、胃穿孔或大出血等并发症,糖尿病可有视网膜病变、神经病变或糖尿病足等并发症。在大部分医护人员的意识里,并发症往往是不可避免的,医护人员不应对诊疗、护理过程中产生的并发症负责。因此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医方常常以不可避免的并发症作为抗辩的免责事由。
而法学界将并发症分为两类,一类是可以避免的,一类是不可避免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如果是可以避免的并发症,而医生由于存在过错导致未能避免,就需要承担责任;而如果并发症不可避免,医生也不是万能的,在符合其地区的医疗水平和医疗条件的情况下,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对于发生的并发症也进行了积极、正确的处理,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抗辩患者不良后果是自身急性胰腺炎发生发展及必要治疗所产生的并发症所致,且在术前医院已充分告知,故患者承担医疗风险所导致的不良后果。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在行ERCP术过程中,发生十二指肠乳头周围穿孔的概率很低,此属于可以避免的并发症。若医方在操作过程中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则该后果有较大可能可以避免发生。本案中十二指肠乳头周围穿孔为医源性损伤,应属于操作不当,存在医疗过错。而知情同意书的签署,仅仅是一种风险告知和知情同意,与医方是否担责没有直接关系。最后法院认定,医方承担65%的主要责任。
因此,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属于疾病的并发症,医方是否可以此作为免责事由,要分情况讨论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鉴定机构该如何选择?
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遇到有医学专业性问题时,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做鉴定。鉴定人居于整个医疗损害鉴定的中心,鉴定意见往往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被誉为“证据之王”。
而我国的鉴定实行双轨制,一个是医学会的鉴定,一个是司法鉴定,这两个机构的鉴定无论在程序还是内容上,都有着相似之处。在同一个案件中,常常会出现患者要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医院要求由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情况。那么医学会的鉴定和司法鉴定有什么区别以及该如何选择?
由于医学会的组成人员大部分是医生,和医院的关系也比较密切,其鉴定结果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偏向医院。因此患者对于其鉴定的结果容易产生质疑,难以接受。而司法鉴定机构有所不同。首先,司法鉴定作为社会组织,是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没有行政部门的色彩,更为客观公正;其次,司法鉴定采取个人负责制,即每一位采取司法鉴定的专家都要在最后的鉴定意见上签名,如果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不满意,可以在法庭上申请鉴定专家出庭质证,而医学会采取的是机构负责制,由医学会盖章,鉴定意见上没有专家的个人签名。
为了消除医疗纠纷当事人对于医学会鉴定的不信任,更为妥善解决医疗纠纷,在本案中,原告申请委托医学会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该案件进行鉴定,法院同意后委托了最具权威的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后对本案做出了相对公正的鉴定意见。
可见,对于案件公正而言,尤其是对于患者一方,选择司法鉴定机构优先于医学会。
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方式是什么?
“证明责任之所在,败诉之所在也。”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关键,目前为止,我国对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进行了几次重要变动。
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前,根据2002年4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自此给很多法律人心里留下了深刻印象:医方在医疗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如果医方不能证明医疗行为无过错及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了《侵权责任法》,其中第七章专门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关于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特殊情形下患方举证责任的转移,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侵权责任法》生效后,普遍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4、58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诉讼案件中应由患方对医疗行为有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特殊过错推定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转由医方承担。原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倒置已被取代。
2017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了《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为审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专门制定的完整又系统的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解释中再一次明确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方式经历了多次演变,最终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原则上仍然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特殊过错推定情形下才适用患方举证责任的转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若干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争议问题。在疾病并发症的区分处理、鉴定机构的选择和证明责任的划分等最常见、最突出的问题上,都给出了相应观点和建议,此案例既有利于理论精神的贯彻,也适用于司法实践的应用。
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及医患双方代理律师往往出现对法律规定有不同理解,在司法实践的进程中,希望能逐步统一认识。
同时,在医患关系日益紧张的今天,建议医患双方在医疗过程中遇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正确、妥善解决纷争。既可以对受到损害的患者作出合理赔偿,也可以对承担赔偿责任的医方作出的合法又合理的处理结果。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平公正的尊严与权威。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30日,患者胡某在武汉某医院自然分娩时,产道出现1度撕裂,在该院进行缝合后出现直肠阴道瘘,此后患者一直在该院进行相关治疗,直到同年11月底出院。患者认为医院医护人员在其生产时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产道撕裂,缝合时又未按规范进行,缝合的位置不正确,导致阴道与直肠连接处穿孔,形成直肠阴道瘘,存在较高复发风险,如果复发又会对其造成伤害,产生大量的治疗费用,因此要求医院承担前期治疗、误工等损失10万元及预估的后期治疗费10万元。
医院则认为患者出现产道撕裂,系生产中常见的并发症,后期缝合伤口医护人员是按照医疗规范操作,出现直肠阴道瘘的原因有多种,是否为医院治疗所致不能确定,且患者所提出的后期治疗费用要求不合理,因此建议患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患者家属情绪激动,多次围堵医院办公室讨要说法,严重影响医院正常的诊疗秩序。2017年5月经卫生主管部门指引到武汉市江岸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这是一起因产妇分娩出现的并发症以及在缝合伤口中出现直肠阴道瘘的医疗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医院在诊疗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患者提出的承担后期治疗费的问题。据此,调解员立即展开工作,通过分别谈话、现场调查、查阅病历、专家咨询等方式调查取证,查清了基本事实,调解员据此进行“背对背”的调解工作。
首先向医院指出,根据调委会调查的情况来看,患者在医院生产出现阴道撕裂,尽管属于常见医疗风险,然而后期进行手术修复时有明显过失,虽然没有经过医学鉴定,但患者瘘口是在手术后出现,而且根据病历记载也有伤口多次修复缝合、穿孔的记录,从逻辑上可以明显推断出患者所产生的直肠阴道瘘与手术之间有直接联系,因此医院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院听到调解员的事实论证和相关法律规定后,对此表示认可,同意调委会的调解意见。
调解员又向患者做工作,对患者遭受的痛苦表示同情,对其合理的诉求给予积极的回应,取得患者的信任,然后明确告知患者不合理的索赔法律是不会支持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今后出现新的损害后果,能够证明系本次治疗所致,可以再向医院主张权利。一番耐心细致的工作,患者接受了调解员的意见。同时,就赔偿金额与患者进行了沟通,告知法律法规对医疗损害赔偿有明确的标准和计算方式,即使导入诉讼程序,法院只会支持合理的诉求,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判决,而且费时费力,经过3次反复调解,医患双方终于同意接受调委会的调解方案。
调解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的关于赔偿金额计算的相关规定,比较医方的过失和患者的原发病及医疗风险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医院缝合伤口过失是导致患者出现直肠阴道瘘的直接原因,医疗过失应为主要因素,原发病及医疗风险相对来讲为次要因素,酌情确定医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并结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测算出结果,得到双方一致认可。
【调解结果】
 
在调解员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医方同意一次性赔偿患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85000元整。同时,调解员引导双方共同申请法院进行了司法确认,为调解协议书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
司法确认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调解员电话回访了医患双方,得知医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进行赔偿,双方对调解结果非常满意。
【案例点评】
 
这是一起因产妇生产发生并发症引发的医患纠纷,通过这起纠纷的调解,有以下两点启示:
一是以认真负责的态度细致入微地剖析问题,准确认定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没有鉴定如何明确责任仍是个难题。在本案中,患者所产生的直肠阴道瘘是否是医院治疗行为所致,对此调解员通过查阅资料和询问当事人进行分析研判,根据手术特性和病历记载中出现的穿孔、缝合等内容可以推断出瘘口是因为手术所致,因此判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调解员在调处此类医疗纠纷中,需要客观细致地调查、认真耐心地听取专家意见、理性公正地分析研判。
二是以真挚的服务精神依法化解纠纷。医疗纠纷中的患者一方往往情绪激动,维权方式和诉求偏激,需要调解员以真挚的情感、耐心细致的态度、亲和的方式做工作,将刚性的法理融合柔性的情理使患者回归理性,此纠纷中,调解员耐心地与患者沟通诠释,促使患者放弃不合法的诉求,最终达成协议。
【案情简介】
 
患者程某,男,32岁,于2014年12月23日因“车祸外伤致全身多处肿胀、畸形、流血1小时”到黄石市某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2.左侧眼眶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左侧颧弓骨折。立即在急诊局麻下行左侧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缝合+人工皮覆盖+跟骨牵引术。于2015年1月4日进手术室在连硬麻下行左侧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中顺利,术后抗炎、消肿对症治疗。于2015年1月10日,患者病情稳定出院。术后约3个月左右,伤口始终不愈合,再次来医院,当时查体见手术切口近段有直径月0.5cm皮肤肿块,探查肿块内部有空腔但无炎性分泌物,遂告知患者在门诊换药。后在北京某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经治疗,现已恢复出院。
患者家属认为黄石市某医院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两点过错:1.院方对患者胫腓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消毒不严、操作不当,引起术后感染发展为骨髓炎;2.术后感染发生后,补救措施不力,未能及时处理,使病情没有得到有效控制。院方认为患者在医院诊治期间,医护人员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患者的手术操作也未违反医疗操作常规。事情发生后,患者家属多次找院方负责人调解此事未果,且赔偿数额分歧很大,最终医患双方决定申请医调委第三方调解。
【调解过程】
 
2017年12月25日,医患双方申请黄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调解纠纷,医调委在告知双方调解原则、调解纪律、调解程序后,受理了该案件。
2017年12月26日,按照受理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召开调查会。首先,告知双方权利义务、回避事项、确认彼此身份、确定双方委托代理人,并写出书面陈述意见和要求。其次,了解此医疗纠纷患者的诊疗经过。然后,弄清医患双方的争议要点。最后,调解员告知双方,划清责任是调解的基础和依据,有三个途径: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司法临床鉴定;3.医学专家技术分析研评。
三个工作日后,医患双方经协商,同意进行医学专家技术分析研评。2018年1月11日下午,医学专家组成员认真了解调查记录情况,查阅相关病例资料,并认真分析讨论研评,提出意见为:术后,院方对患者程某出现感染的处理不到位致发生骨髓炎。
2018年1月18日,调解员及时将医学专家分析讨论研评意见告知医患双方,院方表示要回去研究后才能答复。患方则表示同意分析意见,但坚持院方负主要责任。调解员耐心地向患方解释意见内容,并告诉家属可找别的医学专家咨询一下。院方1月22日回话同意专家认定意见。
1月25日,患方提出院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款项。院方表示:责任有点偏高,认为自己没有那么大的过错,并提出医疗费需要提供其他医院出院小结、发票;计算的时间要依法计算。调解员严厉提出专家意见中所述的问题,要求院方实事求是,分析若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会是怎样的结果,希望院方主动面对自己的问题,避免事态扩大,引起不良影响。患方也应该多咨询相关人员,重新正确理解专家意见。
2018年2月5日,2018年3月14日, 2018年3月29日医调委三次进行调解。调解员耐心给患方讲解《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人民调解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多次给医患双方耐心做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并根据公平、公正的调解原则,调解员要求医患双方互谅互让,最终双方和解,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院方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给患者。
2018年4月20日,调解员电话回访了医患双方,询问协议履行情况,得知该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对调解结果满意。
【案例点评】
 
本案中,医调委本着“自愿、合法、公正、保护患者利益、维护医院尊严”的原则,让医患双方充分表达意愿,找出双方纠纷的矛盾焦点,做出合理的调解方案;及时组织医学专家对该医疗行为作出技术分析研评,为划清责任、确定赔偿数额奠定基础。同时运用逆向思维方式,让双方当事人明白争执结果如何,双方要付出的经济成本和承担的后果,然后冷静思考,端正态度,从而达到调解的目的。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家住某市的田某(女)来到武汉市某整形美容医院做眼部美容手术,美容医院称可以根据“面部特征、个人气质”做“韩式双眼皮”。于是,田某花了9000元做了双眼皮切割术。手术结束后,田某双眼出现红肿、流泪、视力下降等问题。医生告诉她手术很成功,但需要有一段时间的恢复期。6个月后,随着眼皮上的红肿渐渐消了,田某发现自己的双眼皮很不自然,两眼大小不一,眼皮处还留下了手术疤痕。田某认为手术失败了,要求整形美容医院全额退款,并赔偿她的损失;可美容医院不同意,认为系田某上眼睑脂肪多导致。为此田某多次到医院索赔,均未和院方达成赔偿协议,事情拖了一年没有解决。
2014年8月15日,田某组织亲朋好友30余人在整形美容医院门口拉横幅,阻止医院正常工作,与医院工作人员发生拉扯,双方情绪都很激动,场面混乱。
【调解过程】
 
武汉市洪山区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了解纠纷情况后,主动介入开展调解工作。
(一)安抚伤者情绪,取得家属信任。
调解员赶到事发地,当事人田某及亲属30余人围在整形美容医院门口。调解员立即疏散了围观群众,并将田某及亲属带至附近茶社休息。调解员安抚田某的情绪:“你们要相信政府,不要再采取围堵的行为,这样不利于矛盾解决,也不利于得到合理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一定会公平、公正、合理的解决纠纷,维护你们的合法权益”。田某及其亲属的情绪慢慢冷静下来。
(二)根据医学鉴定,明晰相关责任。
要化解此纠纷,需先明确二个重点问题,一是田某双眼皮手术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二是确定整形美容医院和田某双方的事故责任归属。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所以,首先应该确定为病人实施美容手术的主体的性质。根据我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本案中,田某去的武汉市某整形美容医院,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医疗机构,发生不良后果符合医疗事故构成条件的,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所以田某整容导致人身损害属于医疗事故范畴,但要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因此,田某须先进行医疗鉴定。
在经过医疗鉴定后,鉴定结果表明,田某术后状况不是田某自身原因所致,不排除手术失误的情况,因此属于医疗事故,整形美容医院应当对田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我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田某在整形美容医院做双眼皮手术前,已签订医疗合同,明确了双方责任和义务。所以,关于田某的赔偿诉求,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请求该整形美容医院进行赔偿。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计算赔偿金额。
(三)反复讲法明理,灵活开展调解。
整形美容医院因医疗过错应对田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调解员找到负责人苏某,但苏某仍然态度强硬,声称田某的情况是其自身体质问题,与美容店无关。
调解员对苏某就其行为进行了法律宣传,田某的手术失败,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章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明确责任归属。同时,按照我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实施整容手术之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的签字同意,否则将承担相应责任。”经过几番沟通,负责人苏某认识到其行为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田某提出的500000元的补偿要求,调委会积极做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赔偿款进行计算,缩小赔偿差距,最终达成纠纷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2014年8月19日,经调委会积极做工作,终于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美容医院赔偿田某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46000元。至此,一起医疗美容纠纷赔偿案件历经一年多最终得到圆满的解决。
【案例点评】
 
近几年,“微整形”受到广大爱美女性的青睐,各种“微整形”广告几乎遍布大街小巷,一些不法分子也看准这样的“商机”,没有任何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就在美容院、美甲店,甚至居民楼内支一张手术台,为客人注射填充物,由微整形引发的医疗事故也在频频发生。如果整形美容患者去的是不符合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接受美容,发生了不良后果则不属于医疗事故,而应是一般的侵权案件,可以向医学会申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而不是医疗事故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该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审查和认定民事赔偿责任。
在这起医疗纠纷中,整形美容医院因医疗过错,造成田某双眼皮手术失败,且责任划分不明,双方各执一词,导致纠纷激化。调解员在受理此类纠纷后,应首先查明纠纷事实,再依据专业机构的医疗鉴定,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划分责任。对于此类因整形而导致的医疗纠纷,不仅要追究医疗机构责任,更应该结合当今社会现实,以及整容行业的不规范,对当事人过度追求整形效果的心理进行教育。在此基础上,制定调解方案,缩小赔偿差距,巧妙运用调解技巧,促成纠纷圆满解决。
【案情简介】
 
患者徐某,男,68周岁,因双眼患白内障,到武汉市某眼科专业医院进行治疗,该院于2012年7月20日、8月3日分别对徐某的左、右眼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30天左右徐某左眼出现红肿发炎等症状,视力严重下降难以视物,患者当即向院方反映该情况,经过医院多次修复治疗仍未好转。同年9月10日,徐某在医院安排下再次入院治疗,院方为其邀请眼科专家为其进行会诊、治疗,但仍然没有效果,此时徐某左眼已经完全失明。为此,徐某与院方发生冲突,在该院门诊、住院等部门吵闹不止,严重影响医院秩序和其他病人的治疗,院方迫不得已只得单独将徐某安置在一个4人间的病房内继续治疗,治疗期间双方矛盾冲突一直不断,至2013年2月,徐某见左眼复明无望,向院方提出6万元赔偿要求,遭到院方拒绝,再次与院方发生激烈冲突。
【调解过程】
 
2013年3月25日,武汉市江岸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经医患双方申请,组织进行调解。调解之初,患者认为自己眼睛失明是由于院方在手术过程中消毒不当,导致眼球感染所导致。事后院方找来的专家也没有尽责治疗,在手术进行到一半就离开手术室,后续手术是由该院的医生完成的,而医院在处理问题上一直都不积极,每次都是拖延了事。从2012年9月左眼失明到现在近半年的时间没有任何处理意见,期间还多次要将自己赶出医院,医院的所作所为实在让人接受不了,所以现在提出6万元赔偿要求一点都不过分。而院方始终不愿承担相应责任,表示院方的手术是成功的,患者左眼出现红肿发炎等症状,是因为外部感染如汗水、洗澡水等流入眼睛所致,之后患者眼睛出现问题医院秉着为患者排忧解难的宗旨,多次为其免费治疗,还专门从北京请来专家为其会诊、手术,患者提出专家中途退场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当时患者的手术已经结束,只剩下伤口缝合等收尾工作由我院医生接手,为此院方认为对该患者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只同意给予患者1万元以内人道主义补偿。双方在调解现场再度发生争执,调解员当即将双方分开,转向背对背调解。
为打破僵局,在长达一个月的时间内调解员多次与双方进行沟通、疏导,耐心听取双方意见,逐步化解双方分歧,在此过程中,了解到徐某是2012年5月到该院检查,7月做手术系院方安排。发生纠纷至今徐某1人仍然占据该院一间4人间病房拒不腾退,院方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也被徐某以所需时间过长而拒绝。由于徐某长期占居病房,致使院方无法正常收治病人,期间徐某还多次与主治医生在内的医护人员发生肢体冲突,给医护人员造成很大压力无法正常工作。在了解到相关情况后,调解员立即与院方负责人沟通,指出现有证据虽然不能说明院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但患者7月份动手术是在医院安排下进行的,此时段正是武汉市最热的时候,流汗、洗澡是不可避免的,医院明知道此情况,还安排这个时间段进行手术,确实存在疏忽,而且在手术前后也没有完全尽到风险和注意事项告知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在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妥善解决,患者一直占据你们病房并与医护人员冲突不断,严重影响到你们医院的秩序,如果能及时解决此纠纷不仅能将病房腾退,相关医护人员也不再担惊受怕,医院也能恢复正常的医疗秩序。院方领导听后考虑再三,表示接受调解员意见同意增加补偿金额。在此基础上调解员找到徐某告知其虽然结果不理想,但院方为治疗你的疾病已经做出很大努力,前后多次免费治疗、还从北京请来专家会诊,从实际行为上看确实已经尽到义务,并且就现有证据来看,也不能说明是院方在手术中存在问题,您已年近七旬,为此事奔波了半年,劳心劳力还不如早点了结此事,放下包袱安享晚年,然后调解员又从维权成本、法律、人情等多方面与他交心谈心,最终说服徐某同意做出一定让步。2013年4月28日下午,调解员再次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会上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为双方核算赔偿标准,促使双方达成协议。
【调解结果】
 
院方补偿徐某4万元,徐某腾退病房,并当天履行。协议签订后院方领导表示非常感谢医调委为医院解决了一个大难题。徐某更是激动的说:“自己跑了大半年没有解决的纠纷在医调委不到一个月就解决了”。当日下午徐某专程从家中赶往医调委送上一面“秉公透明调解医患纠纷,合理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的锦旗。
【案例点评】
 
医患纠纷已成为我国当前社会中高发的矛盾,发生纠纷后双方对过错责任的认识差别往往是调解的焦点与难点。
在本案中,患者白内障手术后左眼失明,患者本人认为系医院手术失败致使自己失明,院方应承担全部责任;院方则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完全符合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手术是成功的,出现感染失明的原因是因为患者手术后不注意保养,让汗水或其他物质流入眼睛造成,与医院无关,应该由患者自己承担后果。调解员在没有相关鉴定结果的情况下抽丝剥茧,从医院安排手术时间的合理性、手术前后的告知义务等入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指出医院存在的问题,使院方态度软化;同时通过与患者真诚的沟通,从情、理、法三方面入手,进行了近一个月的耐心劝导,为当事人计算合理的赔偿标准,逐步将双方差距拉近,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一起长达半年的医患纠纷就此得到化解。调解员通过医院手术时间安排、告知义务等侧面迂回方式寻找院方问题的方法对处理类似纠纷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底,年轻女孩赵某在母亲杨某的陪同下来到咸宁市嘉鱼县某医院做检查,原因是小赵感到右小腿侧面有胀痛感,经该医院检查后诊断为轻微的椎间盘突出。之后,小赵便在该医院康复科住院接受针灸治疗,住院时小赵是正常自行到该院康复科就诊,进行针灸、电疗、按摩医治。住院第8天,在治疗中,针扎上去后,小赵就开始抽筋,导致最后整个身体动不了。杨某带女儿小赵到市内各大医院检查,都没有明确的诊断结论,病情也没有好转。杨某便要求县某医院赔偿各项损失,提出60万元的赔偿诉求,当事医院推三阻四,拒绝承担责任。同时,杨某坚称县某医院有擅自更改小赵病历的行为。
经了解,赵某,女,现年22岁,未婚。目前,赵某两腿长短明显不一,略带萎缩,全靠进口药物维系组织细胞的生长。
【调解过程】
 
嘉鱼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受理了本纠纷的调解申请,按照杨某的陈述和诉求,调解员耐心地进行了法律的解析,为杨某指明了依法维权的路径:第一步,向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二步,按照鉴定结论,由患者依法提起民事赔偿,对赔偿不服的,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杨某认为,依法定程序维权时间长,诉讼成本高,且一直没有找到有力的证据来促使当事医院承认这是一起医疗事故。
经过初步调查,小赵在事发当天是一个人来到康复室的,在向医生陈述完病情后,施针医生刘某按照上次的治疗手法给小赵施针,刚施完针,小赵就感觉到小腿轻微抽搐,当时并没有在意,紧接着就开始麻木不能动弹,小赵大声呼喊,施针医生马上采取抢救措施,但还是没有解决。事后的几天里,小赵的右腿肌肉明显萎缩,导致两腿长短不一。其母杨某心急如焚,便带着女儿四处求医,通过诊断书可以确认是施针导致的神经受损。于是杨某便向小赵就诊的医院提出赔偿要求,该医院与杨某初步达成以下协议:医院免费为小赵治疗,药费由杨某出,医院腾出一间病房专供她们居住。就这样小赵在该医院治疗一年多。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小赵用的都是进口药,病情略有好转,但杨某家庭条件不是很好,渐渐不支,进口药难以为继。杨某看着女儿像花一样日渐枯萎,实在没有办法了便向某镇调委会寻求帮助。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医院比较配合,愿意为小赵继续提供免费治疗。可是小赵家庭消耗不起,小赵本人更是消耗不起,必须拿出更有力的证据,让当事医院承担相应责任,让小赵早日康复出院。
经过半个多月的多方调查取证,调解员发现,给小赵施针的医生并没有医师资格证,也就是说这个施针医生没有行医施针的资格。当事医院在证据面前不得不承认错误,县卫生局医政股得知该情况后也给予了当事医院行政处分。
【调解结果】
 
经与当事医院多次沟通,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当事医院邀请省级三甲医院的教授专家为小赵会诊,制定科学的治疗方案,尽全力将小赵的腿治好,且治疗期间的住院费、药费、护理费全免;当事医院按月给予小赵家庭400元的生活补助。
【案例点评】
 
本案属于中医针灸引发的医患纠纷。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责任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在本案中,容易让患者认为是技术医疗事故,而是否是技术医疗事故,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本调处属于阶段性结论,即医疗并未终止。因此在调解中告知医患双方适时保留好相关的证据,将有利于未来出现医疗终结结论后的进一步的调解或维权。
【案情简介】
 
患者周某某,女,34岁。2016年8月7日,周某某因车祸致左上臂、左膝外伤疼痛半小时余,到黄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上臂软组织撕脱伤伴组织缺失、左前臂挫擦伤;2.左膝软组织挫伤。立即急诊进手术室在全麻下行左上臂伤口清创、人工皮覆盖、石膏固定术。术后抗感染对症治疗。2016年8月15日,在臂丛麻下行麻醉成功后,左上臂伤口清创、屈肌总腱锚定修复,人工皮覆盖术,术后抗感染对症治疗,前臂创面边换药边清创,左上臂伤口已愈合、左前臂创面较前缩小。2016年9月28日,患者症状好转出院。2016年9月28日,患者前往其他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肱骨内髁骨陈旧性骨折,左上臂伤口有残物。
患者认为黄石市某医院在治疗中存在三个过错:一是黄石市某医院清创不干净,未能发现伤口石头致伤口发炎不能愈合;二是黄石市某医院未发现骨折导致左肘关节功能障碍;三是造成重复治疗延误最佳治疗时期,造成精神和肉体的损害,因此黄石市某医院应该承担全部责任。黄石市某医院院方认为患者入院时做前壁皮肤及皮下组织挫伤严重无法手术处理,受伤急性期X片示:左上肢、左下肢未见明显骨折。事情发生后,患者家属多次找院方负责人调解此事未果,且针对赔偿数额双方悬殊过大,最终医患双方决定申请医调委进行第三方调解。
【调解过程】
 
2017年3月27日,医患双方向黄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申请调解纠纷,市医调委在告知双方调解原则、调解纪律、调解程序后,受理了该案件。
2017年4月13日,医调委召开调查会。首次调查会分为四部分:首先,告知双方权利义务、回避事项、确认彼此身份、确定双方委托代理人,并写出书面陈述意见和要求。其次,调查了解此医疗纠纷患者的诊疗经过。第三,弄清医患双方的争议要点。最后,调解员告知医患双方,划清责任是调解的基础和依据。责任的确定可以通过以下三个途径: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司法鉴定;3.医学专家技术分析研评。
三个工作日后,医患双方经协商,同意进行司法鉴定。6月19日,医患双方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予医调委。司法鉴定意见如下:
一、黄石市某医院在为被鉴定人周某某提供诊疗过程中存在对左肱骨内上髁骨折漏诊和告知义务不充分的过错: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目前遗有的左肘关节功能障碍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为40%。
二、被鉴定人周某某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三、被鉴定人周某某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
6月21日下午,调解员依据该鉴定意见,继续进行调解。患方认为医院应赔偿住院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3万元人民币。院方认为应赔付护理费32677元人民币,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需要提供相关证明。
7月20日,医调委再次进行调解。医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医调委根据《人民调解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促成双方达成共识,院方一次性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万元给患者。
7月25日,调解员电话回访了医患双方,询问协议履行情况,得知该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对调解结果满意。
【案例点评】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各抒己见,互不相让,且此纠纷存在伤残级别,故调解员认真耐心地给双方讲解此纠纷最佳的处理方案,并建议先做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做完鉴定,结论出来后,调解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耐心细致地给双方当事人逐条讲解赔偿款项相关法律解释。与双方当事人多次沟通,始终坚守自己的职责,不畏艰难险阻,这种执着认真的精神,让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的坚冰逐渐融化,从而达到调解的目的。
医调委在调解医疗纠纷工作中,始终把防止矛盾激化,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作为调解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根据每个案例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调解方案,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优势,努力实践和服务好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司法鉴定的引入能迅速厘清案情,使调解事半功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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