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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5年4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做病理检查,入院诊断为:颈部肿物。2015年5月4日病理检查结果为:(左侧颈部)慢性化脓性炎症较多,组织细胞及嗜酸性粒细胞反应性增生。2015年5月7日,原告父亲到被告处借病理切片及蜡块,当天到北京协和医院检查。2015年5月14日,北京协和医院病理会诊报告诊断为:(颈部)霍奇金淋巴瘤(混合细胞型)。2015年5月18日原告从被告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为颈部淋巴结炎。2015年5月19日,原告到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霍奇金淋巴瘤(混合细胞型,B组);扁桃体切除术后;阑尾切除术后。自此之后至目前,原告为治疗上述疾病,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20次,在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58次,共计住院275天。
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存在过错,导致高某损害,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
法院
,且看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2015年4月28日,原告高某因发现颈部肿物到被告处进行检查治疗。治疗几天不见好转,担心诊断错误,遂按
医生
要求进行活体组织检查。2015年5月4日被告出具病理检查报告,病理诊断为:(左侧颈部)慢性化脓性炎症并较多组织细胞及嗜酸性粒细胞反应性增生。继续治疗后仍未见好转,原告便到北京市协和医院进行检查,并重新做活体组织检查。2015年5月14日,原告拿到协和医院病理会诊报告,诊断为:(颈部)霍奇金淋巴瘤(混合细胞型)。同时,对比原告入医院时的CT报告和检查出霍奇金淋巴瘤后做的CT报告,
医生
认为癌细胞已经由二期转为四期。通过向医生咨询得知,一、二期霍奇金淋巴瘤六个月基本可以治愈,现原告因病情延误,导致一线方案无效后改用二、三线方案也无法治愈,现用大量进口药物维持治疗,治疗费用巨大。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做同样病理检查,未能诊断出原告的真实病情,直接耽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时间,导致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巨大损害同时加剧原告的治疗负担。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医方观点
被告某市人民医院辩称:1、该例患者组织形态以炎症细胞细胞为主,特别是中性粒细胞较多并形成坏死灶,未见典型霍奇金淋巴瘤诊断性的R-S细胞,所以在常规石蜡切片下没有霍奇金淋巴瘤的诊断提示。2、霍奇金淋巴瘤单纯依靠常规石蜡切片不能明确诊断,必须根据免疫组化检查甚至分子遗传学检测才能确诊;北京协和医院在做了14项免疫组化检测的基础上才对该例做出了霍奇金淋巴瘤的诊断。我院当时受条件所限无法对霍奇金淋巴瘤进行相关的免疫组化检测。3、从病历中可以看出,患者高某于2015年5月3日到北京协和医院在门诊做胸部CT平扫,2015年5月4日CT结果为:纵膈内多发肿大淋巴结;前纵膈软组织影,肿大淋巴结融合?胸腺瘤?脂肪肝;脾大。原告认为2015年5月19日患者高某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当天PET-CT显示为四期,是从5月3日的二期转为四期的。我们认为这种结论没有任何依据。胸部CT平扫与PET-CT两者没有可比性,PET-CT不仅能够全身扫描,还能检测出普通CT遗漏的微小病变,其敏感性及特异性比普通CT要高很多。如果患者2015年5月19日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当天通过PET-CT确诊为肿瘤四期,不排除患者2015年5月3日在北京协和医院门诊做检查时就已经是肿瘤四期,因为当时并没有做PET-CT。这么短的时间内,肿瘤不可能由二期进展为四期。因此没有证据能显示患者是在我院住院期间由肿瘤二期转为四期。4、住院期间由于处于急性感染期(病历显示在2015年5月11日曾高烧到38.5℃),再加上切口未完全愈合,2015年5月18日才从我院普外一科出院,尽管于2015年5月11日在北京协和医院确诊为霍奇金淋巴瘤(混合细胞型),这中间几天时间内并未进行任何霍奇金淋巴瘤的相关化疗,是临床上根本无法进行化疗。病人于2015年4月28日住院,4月29日取活检,5月4日发出病理报告,5月7日借给患者病理切片及蜡块外出会诊,从时间上根本谈不上延误病人的治疗。综上,我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患霍奇金淋巴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院的医疗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后果,鉴定意见书未明确我院的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什么样的损害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医方对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被鉴定人高某入院时颈部淋巴结节已有增大,在他院抗炎治疗未见明显好转,血细胞数量异常、碱性磷酸酶升高时,不能仅根据病变组织的病理检查进行诊断。虽然被鉴定人症状不明显,但在术后5月9号请血液科会诊后,亦未行PET/CT、骨穿、免疫组化等进一步检查。2、未尽充分告知义务。若医院条件受限无法确诊,应告知被鉴定人家属病情情况,虽在5月11日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但未见患者及家属签署知情告知书。根据目前材料,由于被告鉴定人高某临床表现不典型,虽然医院未做进一步检查,导致被鉴定人高某不能及时治疗,但该过错未造成明显的损害后果,影响轻微,其后果发生根本原因为自身疾病转归。综上认为,根据送检材料,结合临床专家分析意见,认为医方在对被鉴定人高某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及告知义务,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B级(1%-20%)。
法院
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治疗,双方形成
医疗
服务合同,被告应当提供完善的医疗服务。原告以因感冒后发现颈部肿物到被告处治疗,被告治疗过程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未尽充分告知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治疗,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湖北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22年5月19日法院判决:被告某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9309.96元。
笔者提醒
1.7天内淋巴瘤会从二期进展为四期吗?
淋巴瘤一般采用Ann Arbor分期,由轻到重分为四期。一期:表现为局限侵犯单个部位;二期:表现为侵犯一个以上的部位,但是以横膈作为边界,侵犯的部位仅局限在横膈的一侧;三期:表现为横膈上下均有侵犯;四期:表现为全身弥漫性的累及。但其中有两个例外,即肝脏和骨髓,两个器官一旦被侵犯,可直接进入四期。淋巴瘤每一期进展速度与其恶性程度有关,从上一期发展到下一期,大多数情况下需要时间是半年左右。所以本例原告主张7天内病情由二期进展为四期是不符合医学逻辑的。
2.被告医院是否存在误诊淋巴瘤过错?
本案中被告医院病理切片及蜡块外借到北京协和医院会诊后,并未指出原切片有误诊,应当是将蜡块重新制作切片并结合免疫组合结果诊断为霍奇金淋巴瘤;鉴定机构也未认定被告医院原病理切片存在误诊。故,被告医院病理诊断应当是正确的,但仅仅根据病理切片做出诊断存在不足,还应结合抗炎治疗未见明显好转、血细胞数量异常、碱性磷酸酶升高等表现(患者淋巴瘤临床症状较典型),应行PET/CT、骨穿、免疫组化等进一步检查,被告医院如果没有上述检查条件,应当建议患者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但患者是在住院期间至上级医院完善了上述相关检查并确诊为霍奇金淋巴瘤,被告医院在患者出院时仍诊断为颈部淋巴结炎,书面上,被告医院是存在误诊过错的。
3.为何会出现同一取材病检结果不一样的情况呢?
活检后,活检组织会制作成蜡块,但只会切取少量蜡块制作成病理切片,这就会存在不一定切到典型的病理组织的可能,以本案为例,同一蜡块被告医院没有切取到有典型R-S细胞的切片,协和医院也需结合免疫组化才诊断霍奇金淋巴瘤,所以病理诊断并非想象的那么可靠。
4.本案被告医院如何规避医疗风险?
本案原告是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至外院会诊病理切片的,而且在住院期间得出不一样的会诊意见,但被告的出院诊断仍然记录为颈部淋巴结炎,要么医生存在疏忽,要么医院压根就不认为患者诊断为淋巴瘤,林律师认为这是一个疏忽的可能性大,正因为这个疏忽,被患者抓住把柄,认为存在误诊,如果被告医院按北京协和医院病理报告出具出院诊断,本案纠纷多半不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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